浅议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出版产品中的应用
王伟
《儿童青少年学习用品近视防控卫生要求》(GB 40070—2021)是涉及出版行业的第一个强制性国家标准,该标准的颁布实施,对部分出版单位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因行业大多数从业人员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接触较少,对其要求还存在一些疑惑,下面就大家关注的问题进行探讨。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法律效力
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一方面强制性国家标准中的技术要求只能对事关人体健康、安全等方面提出底线要求,对不需要强制的一般性能或功能不作硬性要求,因此GB 40070—2021只对影响视力的项目作出了技术要求;另一方面,相关产品必须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每项技术要求,有一项及以上达不到技术要求的,即为不合格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这说明了强制性标准在执行方面要高于推荐性标准。如果遇到强制性国家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要求冲突时,就需要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执行。
强制性国家标准过渡期的政策
强制性国家标准过渡期是指从标准发布到标准实施的时间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这就需要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需要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过渡期由此而设置。
在过渡期,虽然可以不执行新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出版单位和印刷企业应积极准备,顺利完成标准的贯彻执行。首先,出版印刷单位需掌握新标准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要求。其次,出版单位可自查出版的相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要求;印刷企业自查现有能力是否能印制符合新标准的产品。再次,对于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产品,出版单位应重新设计或准备符合要求的生产原辅材料;无能力生产符合新标准要求产品的印刷企业,应进行技术改造或做好后续无法承接此类产品委印任务的准备。最后,出版单位应加紧清理相关产品的库存,确需按照旧标准印制的,应严格控制印量,以减少新标准实施后,按旧标准印制的产品无法销售而造成的损失。
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产品的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这意味着,国家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国家和地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均有权依据GB 40070—2021对涉及的出版产品进行质量监督。
不同的是,国家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出版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对不合格产品的出版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国家和地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能对出版产品质量进行监管,并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对不合格产品的出版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出版和印刷单位应重视此标准,涉及标准的产品将受到多个部门的质量监督。
强制性国家标准意见建议的反馈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要求组织起草部门应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减少标准中不合理规定带来的不利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通过相关渠道,反馈标准内容及过渡期中的不合理情况,并提出修改意见。
如果错过标准征求意见的时间,在标准发布后,相关单位和个人还可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反馈意见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建议,采用两种方式修改标准。一是,批准发布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的修改单。如,针对2021年8月发布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GB 23350—2021)存在的不合理情况,2022年5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该标准的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完成了对标准的修改。二是,依据国务院授权作出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的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是对产品质量的最低要求,为进一步提升质量,促进行业发展,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还会采用其他标准对出版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因此,出版产品既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又要符合主管部门质量监管所采用的其他标准的要求,这样才能使出版产品的质量更加稳固、质量管理更加规范。
(作者单位:中央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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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网 转载编辑:熊文婷)